(2013)浦行初字第137号 (3)
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浦花公开[2013]4号《告知书》,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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