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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1号 (3)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4月11日、15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参加,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于5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在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原告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应以实际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12月29日颁发,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重新估价或鉴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接触、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在原告未参加第二次审理会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组织召开协调会,原告、第三人参加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依照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合法。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2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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