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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灿杰(系原告之兄)。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科俊。
  委托代理人季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张灿杰,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1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某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权利人为张某某,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A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结构混合1,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59.88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61元/平方米,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400元,按400元计算。核定被申请人(户)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54,544.68元,即[25,561元/平方米+400元]×59.88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36,023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8)39号文、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被申请人(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229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15平方米,安置价为870,650元)、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4011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安置价为859,760元)共2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以该基地拆迁违法为由,拒绝协商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54,544.68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安置价总计为1,730,41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75,865.32元;四、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装修补偿款为36,03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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