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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2号 (3)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2、沪浦管[2000]16号《关于“中穗广场”(暂定名)商品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没有“中穗广场二期”项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浦规土更告[2012]013号),证明“中穗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浦规建[2002]169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浦规地(2002)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海洋新村不在其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5、海洋新村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海洋新村的地号为歇浦街道242坊5丘;6、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权证号:2003090105),证明土地坐落歇浦街道242街坊3/2丘;7、告居民书,证明没有注明发告居民书的日期;8、南汇镇、周浦镇安置房源,证明南汇3套房屋核准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周浦9套房屋核准时间在2010年5月20日以后;9、裁决书;10、照片一组,证明拆迁人暴力拆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系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与本案被诉裁决无关。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裁决申请书上将原告的住址201室错写成203室;某某公司未提供房地产开发资格证书,视为无开发资质;拆迁许可证是依法裁决的前提和基础,被告未出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五项材料,拆迁人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被告不应对原告户进行裁决;评估报告应以评估时间为评估时点;拆迁人没有真正与原告方协商过,动迁谈话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名,均系伪造;拆迁人只有3套安置房源且没有拆迁方案,被告不应当作出拆迁裁决;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上没有印章;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与原件不一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字样;被告出示的拆迁许可证附图没有法律效力,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中穗广场二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因拆迁不合法导致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责任不在原告;对原告户拆迁补偿应当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件已交原告核对;证据2-6、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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