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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62号 (4)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位于浦东新区海洋新村X号XX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A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结构混合1,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张某某,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59.88平方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该处房屋内登记户籍人口有张建明、张某某、吴伟、张松、龚浩杰、徐静。核定被申请人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54,544.68元,装修补偿款36,023元,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按规定支付。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4月26日、28日两次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调解、审理会,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于5月22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在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原告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应以实际评估时间作为评估时点。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12月29日颁发,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未申请复估、重新估价或鉴定,在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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