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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8号 (2)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具有处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姓名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人嘲笑为由申请更改姓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意见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基本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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