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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5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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