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47号
原告A。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法定代理人C。
原告F。
法定代理人C。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乔卫平。
委托代理人金军民。
第三人G。
委托代理人C。
原告A、B、C、D、E、F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G、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C(暨原告E、F之法定代理人,第三人G的委托代理人)、D(暨原告A、B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卫平、金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26日对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G(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858弄丹桂佳苑5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29?,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042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和惠南镇通济路365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6.77?,市场评估单价为10,900元/?),合计安置房面积为168.06?,上述房屋由上海平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行评估。按该基地操作口径,该户核定安置房面积为76?,照顾购买面积为5?,剩余可购安置房面积为(657+1,400+300)元/?×(122-76)?÷2,500元/?=43.37?,合计124.37?享受安置价;15?享受优惠价;剩余28.69?按市场价结算,故该户安置房价格计算为2,500元/?×124.37?+4,500元/?×15?+9,000元/?×28.69?=636,635元,合计该户安置房价格为636,635元,予以支持;二、G(户)房屋有证面积部分补偿款为403,047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636,635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G(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233,588元;三、G(户)房屋无证面积部分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费合计159,095.96元,由浦东土储中心另付;四、G(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的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一期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拆迁合法;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换房协议、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卡、调查摸底核对表、被拆迁房屋平面图、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惠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G(户)居住房屋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单》、《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分户单》、《送达证》,证明评估单位评估结论合法正确,已经送达;5、沪房地南字(2008)第2747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配套商品房调拨单、安置房源照片、沪房地南字(2006)第28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批复、公告、照片、《安置房房地产估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G(户)到现场看房;6、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8月21日《谈话笔录》共四份、证明及上岗证,证明拆迁人与G(户)曾多次协商未成;7、2011年6月《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中止裁决通知》、2012年5月《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中止裁决通知》、2012年8月《申请撤回裁决申请书》、《裁决终结书》、2012年9月《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组织调查调解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达不成协议;8、会议纪要,证明G(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对其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10、协调会工作人员情况证明,证明朱德明、杨春华、王佑利、王文佐系被告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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