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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47号 (2)
  原告A、B、C、D、E、F诉称,被拆迁房屋是由A出资建造,1991年错误确权在G名下。盐仓新街的房子系原告于1986年购买地基后建造的经营性质的门面房,不是分配的宅基地,且由于缺乏征地手续,办不出房产证,该房的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以及审查表等材料缺章少手续,不能证明A享受宅基地面积。A和B因征地办理了小城镇保险,享有在永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E、F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永乐村永安XXX号2室,没有享受过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予以安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但裁决中计算可购安置房面积却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存在违法。政府的拆迁政策不尊重事实,不公平,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姚三郎、周明四、顾龙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A所有,当时办证时存在错误;2、周金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系A、B所有,当时建房只需要汇报,故没有留下申请建房的书面材料;3、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错误确权给了G;4、姚永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81年之前建房不需要报批;5、G、孙素珍出具的说明,证明G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A所有,不属于自己;6、邻居证明,证明A在盐仓新街买了宅基后同意其父母搬入属于自己的被拆迁房屋;7、换房协议,证明A与周新荣换房,被拆迁房屋属于A;8、户口簿,证明A、B于2006年享受了农转非,系永乐村村民,E、F分别于2007年及2010年报出生在内;9、盐府(86)18号文,证明当时盐仓乡兴建农民街和农民居民点,原告出资购买的是门面房;10、1985年、1986年乡长办公会议,证明集镇建设中有“三不解决制度”,粮食、自留地、宅基地不帮助解决且建房需要交土地使用费;11、季文翔出具的说明,证明A在盐仓农民街建房时属于第一期集资房,老房子不用拆除;12、购买盐仓街经营性质门面房地基的收据,证明盐仓街的房屋是原告买来的,不是分配的;13、A盐仓街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证明农村宅基地发证机关应该是县政府,但上述材料中只有乡镇盖章,本人的申请及签章都没有,也没有发证;14、周新荣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证明该表中明确A一家三口宅基面积为185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与核定G(户)面积是吻合的,被拆迁房屋错误确权给了G。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诉裁决的主体是G(户),委托代理人是A夫妇,现在六原告不是被告作出裁决的主要对象。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G述称,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A所有,不应该确权给自己。另,第三人G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产权应归A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991年确权错误,有证面积是171平方米,副舍也是有证面积;对证据4认为对面积的认定不予认可且估价公司不具有资质;对证据5认为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委托的资格;对证据6、11无异议;对证据7-9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裁决终结书》,其《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案裁决超过法定30日且受理裁决申请也超过5日期限;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上述人员非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无权参与裁决审理。第三人G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六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归属应该由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祝桥管理所没有认定资格,应该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为准;对证据4-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权属应该以登记为准;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991年宅基地确权在G名下;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新荣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系其自己填写,对于A一栏列明的240平方米也记载为盐仓新街,而不是被拆迁房屋,盐仓新街的房屋不清楚是否发证,但至少有了办证的程序。第三人G对六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六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A、B系夫妻,第三人G系原告A之父,原告C、D系原告A、B之女及女婿(暨第三人G之孙女及孙女婿),原告E、F系第三人G之重孙女及重孙(暨原告C、D之子女)。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因“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一期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3年12月27日。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者为G,登记人口为G及其妻孙素珍,其中认定平房38平方米,楼房占地42平方米,副舍49平方米,合计有证面积171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共8人,即G、孙素珍、A、B、C、D、E、F。因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中止裁决,于2012年5月8日恢复裁决,又于同年5月11日中止裁决,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撤回裁决申请,故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裁决终结决定。因拆迁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第三人G(户)于同日参加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第三人G(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G(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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