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47号 (3)
另查明,2005年,案外人周新荣(系第三人G之子)为翻建房屋与G、A签订换房协议,约定互换宅基地,将其所有的位于地号为28丘上的房屋与G所有的位于地号为27丘上的房屋进行对调居住。被拆迁房屋实际位于地号为28丘宅基地上。周新荣实际居住的位于2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签约动迁完毕。
再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认定原告A、B、C“他处有房”,该房坐落于原南汇县盐仓乡新大街37号,户号94(现隶属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根据本市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祝桥房地所出具的档案中记载,上述房屋系占地73平方米的楼房2幢,有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其上登记人为原告A、B、C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房屋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G,被告裁决认定所有权人为G,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名为G、A、周新荣的换房协议,因缺乏合法审批手续予以确认,故即便真实亦无法据此认定A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六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A所有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核定安置人口的问题,被告依据原告A、B、C位于盐仓的房屋,具备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并以此认定A、B、C属他处建有农民宅基地房屋,故对上述三人不做安置,符合基地操作口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D、E、F,均系居民,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纳入应安置人口。基于上述分析,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曾提出裁决申请,后该裁决终结,而被诉拆迁裁决系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E、F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B、C、D、E、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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