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戴大伟。
委托代理人张瑜。
原告孟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不予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受理,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戴大伟、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4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孟某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信息的申请,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产、生活的需要”。同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故认为该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予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网站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信息;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3、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获取信息系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4、孟某补充提供的材料(书面说明、房地产登记册、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补充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补充的材料不能证明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孟某诉称,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公开答复,程序实体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2、(2013)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没有公开职权。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被告作出答复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公开该信息的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对答复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作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街道办事处获取的信息,具有公开的职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孟某通过网站向被告浦东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信息,同年11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就申请进行补正。原告随后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身份证等相关补充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浦东发改委认为,上述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涉诉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证明其特殊需要,但原告只提供了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其居住在金杨社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获取该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被告作出的涉诉答复并无不当,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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