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廖晓松。
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第三人蔡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廖晓松,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05时00分许,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2月7日蔡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蔡某某因怀疑原告蔡某与其丈夫李为金有染回到上海,2013年2月7日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位于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家中,在找借口将李为金引开后,至二楼用甘蔗殴打原告背部,抓原告头发,用房屋内的物品扔原告,两人厮打约20分钟,警察赶到后第三人下楼开门,后再上楼后踹开蔡某反锁的房门及卫生间门,发现原告已跳楼躺在地上;2、2013年2月7日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7日凌晨5时许,李为金接到“厂里有小偷”的电话后外出,后第三人蔡某某用甘蔗殴打其头和腰部,用屋内刀型软质饰物砸原告原告,用挂衣架殴打原告头部,第三人下楼开门后再次上楼,将原告锁住的房门踢开,原告因害怕,从房屋东侧的卫生间窗户跳下,脸部、头部的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颈部、腰部、盆骨骨折由跳窗坠地造成;3、2013年2月7日李为金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为金接职工电话后即赶往厂里,后接到原告的电话又赶回,见原告躺在地上,房屋内门锁已坏,摔坏了一些东西,物品杂乱;4、蔡某体表伤照片2张,证明蔡某入院时体表有大面积及散在的软组织损伤;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2月7日5时许,第三人蔡某某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无故殴打原告及打砸原告住处房屋门窗等,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物损的后果。同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受伤的伤情为腰椎、胸椎、耻骨三处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至今活动不便。原告多次申请进行伤情鉴定,请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处理结果与法相悖,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太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7日上午5时左右在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撤销;2、伤情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多次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轻伤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答复;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案发后被告下属蔡路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被告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用甘蔗殴打原告、抓原告的头发、用物品砸原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也陈述其颈部、腰部、盆骨三处骨折系跳窗造成的,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与出院小结一致。故被告认为第三人蔡某某殴打原告蔡某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属于治安行政案件,没有造成轻伤或者可能轻伤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经过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罚过相当,做到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相符。因原告、第三人都不同意调解,被告没有对案件进行调解,考虑到第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经过调查后于事发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同时将第三人移送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与权限,故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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