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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87号 (2)
  第三人蔡某某述称,事件的起因并非第三人无故殴打原告蔡某,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李为金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地点在第三人的家中。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但第三人并没有采用攻击性武器进行攻击。原告因担心奸情暴露而跳楼造成骨折等后果,原告作为第三者因跳楼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也因殴打原告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照片两张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踹开房间门和卫生间门,原告被逼跳楼,并非只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原告不认可系第三人丈夫的情妇;第三人的弟弟蔡军伟当时也在场,是蔡军伟将原告从二楼窗户推下,但被告对蔡军伟未作任何处理;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见证人徐志勤谈话时并没有在现场,签名时没有写日期;被告当时对原告做过另外一份笔录,笔录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笔录的内容并不一致,且因原告当时无法签名,由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在笔录上签名,但被告未将该笔录作为证据提供;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不存在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理由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骨折系自行跳楼造成,并非第三人殴打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跳楼造成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为金是较好的异性关系,也可以辅助证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某某与李为金系夫妻。2013年2月7日05时许,因怀疑原告蔡某与李为金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至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何家宅3XX号处将李为金支开后实施了用甘蔗击打、抓原告头发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下属蔡路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经调查后,被告于同日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当日被告将第三人移送执行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20013045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蔡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实施殴打原告蔡某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考虑到纠纷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蔡某认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系因被第三人所逼,并被第三人的弟弟将其从二楼窗口推至楼下,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事先告知等程序,在双方不愿调解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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