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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张仕昌。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
  委托代理人吴观雄。
  原告宣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作出的沪公境(检)缴字[2013]第P070005号收缴《中国普通护照》一本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相关事项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吴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编号:沪公境(检)缴字[2013]第P070005号《收缴物品清单》的决定,认定原告的真实身份与其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8XXX号的中国普通护照的身份不相符合,该中国普通护照为骗取取得,系无效出入境证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生)持用的姓名:宣某某,号码为G36198XXX中国普通护照一本予以收缴。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2013年1月20日入境时持有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2、姓名为“宣某某”的KL893航班登记牌;3、核实原告户籍和身份情况的《电话记录》;4、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和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资料;5、原告的询问笔录;6、原告对违法事实的签字确认件;7、公安网计算机下载的原告所持有中国护照的签发信息和出入境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持用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但原告入境时的真实身份为宣素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人。原告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上的身份信息为虚假。原告自认其姓名为“宣某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7月7日、出生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的户籍为非法建立且系虚假的身份。2013年1月20日原告入境持用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系骗取取得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原告持用该无效证件入境的行为系非法入境的违法行为。8、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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