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边防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境、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边检站的职责之一是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综上,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具有对原告持用的入境证件予以查验核准出境、入境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边防检查条例》及《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对违反《边防检查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对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依法收缴。本案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办理乘KL893航班(由德国经荷兰阿姆斯特丹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旅客入境边检手续工作时,发现原告原真实身份与其入境所持用的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身份信息不相符,即对原告的身份作进一步的核查,在填写了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简要案情》格式化表格,并经依法立案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实施了持用骗取的无效出入境证件入境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沪公境(检)缴字[2013]第P070005号《收缴物品清单》的决定,对原告持用的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一本予以了收缴。该收缴决定依法告知了原告有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所坚持的宣某某的身份合法有效,至今在原告户籍地可以查询;原告虽有宣某某、宣素平两个身份,但责任不在原告,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历史遗留问题,在户籍管理部门未作出相应处理结论前,原告持用的宣某某、宣素平两户籍身份均为合法的上述诉讼理由,明显与被告对原告作出收缴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入境持用的第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上所载明姓名为宣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的身份信息确不存在,被告据以原告持用了该不存在的虚假身份所骗取取得的护照入境,而对该无效入境证件作出了予以收缴的决定,被告并未对原告案发时同时拥有浙江省青田县及陕西省宝鸡市的两地户籍身份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这一偷换概念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坚持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了收缴护照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以其出示的两份证据来证明上述意见的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同样证明,本案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同时,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收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收缴决定时所适用的《程序规定》是2012年12月19日由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发布的规章,该规章合法有效。被告根据该规章规定,对原告骗取取得并用于入境的无效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一本予以收缴,经审查,被告所适用的该规章条款,针对并指向了原告用于实施非法入境时所持用无效护照的这一特定工具,故被告所适用的规章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于2013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收缴号码为G36198XXX号中国普通护照一本的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规章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