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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后,未到社区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A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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