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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苏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B(系原告父亲),男。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朱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苏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B,被告某派出所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苏某A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内殴打他人一案,因情节特别轻微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苏某A诉称,2012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现更名为某大学B)学习广场713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但被告未认定侵害人是校方和第三人;原告未触及第三人头部,不存在造成第三人头部受伤的可能,即使第三人真的在冲突中受伤,也改变不了校方和第三人侵害在先的事实,第三人是侵害人而不是被侵害人;原告报警表明不再相信校方解决问题,所谓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张某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11日询问笔录;2、冯某2012年12月6日询问笔录;3、夏某2012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系班长)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其间,原告用雨伞打了第三人。

第二组证据:4、许某2012年12月3日询问笔录;5、潘某2012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

第三组证据:6、苏某A2012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其间,原告用雨伞对第三人指指戳戳甩甩,但没有打过第三人。

第四组证据:7、某大学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晚视听光盘。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用雨伞打了第三人,其间,第三人没有殴打过原告。

第五组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验伤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双手皮肤擦伤。

第六组证据:9、苏某A、张某、许某、冯某、潘某、夏某身份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1和证据3的陈述笔录中对于班主任夏某是否全程看到纠纷经过陈述不同,第三人表述夏某全程看到了,夏某表示起因不清楚,是后来了解的;另证据1和光盘反映的情况不符,是原告报警的,而非第三人报警的;证据1和证据2的表述亦是不同的,冯某的陈述亦证明夏某并未看到纠纷的全程。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动手,对证据5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很晚到现场,没有看到纠纷经过,没有劝过原告,只劝过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已看过光盘)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的真实录像,是经过制作过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当时去派出所的时候根本没有伤,但查出来却有伤了;对原告的验伤结果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沪公(杨)复决字(2013)第16号《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了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没有打过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是伪造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偷换概念,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系原告所称,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的内容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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