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9号 (2)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提交法律依据给原告,但对法律条文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接警报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予以受案调查。由于该案发生在某大学校区内,校方提出按照校规校纪处理;2012年12月3日,校方鉴于原告要求警方处理并给出书面意见,校方无法继续调解处理,故要求被告对此案进行处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在法定期限60日内,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同日分别将两份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才收到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60日。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能采信其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系班长)在某大学B(原某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接警报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予以受案调查。由于该案发生在校区内,校方提出按照校规校纪处理;2012年12月3日,校方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并给出书面意见,校方无法继续调解处理,故要求被告对此案进行处理。嗣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其他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某大学内殴打他人一案,因情节特别轻微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以沪公(杨)复决字(2013)第16号《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视听光盘、验伤通知单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依据相应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被告未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填写具体日期,今后应予注意和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