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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M。
    原告胡J。
    委托代理人张M(胡J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胡YH,男,200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天潼路某弄某号晒台阁楼。
    法定代理人胡J(胡YH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M,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CD。
    原告张M、胡J、胡YH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以及胡CD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M(暨胡J、胡YH的委托代理人)、胡J(暨胡YH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M(户)、胡CD(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后晒搭、晒搭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凯路某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凯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某公司、某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6142.8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2份)及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151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及第三人胡CD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住房分(2010)042-2]、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次)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12月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胡CD。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张M、胡J、胡YH共同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原告张M的丈夫及儿媳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符合同住人的有关规定,但被告在裁决中却未给予该两人安置份额;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户符合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条件,而被告却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综上,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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