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邹YJ。
委托代理人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某,工作人员。
原告邹YJ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YJ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YJ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L多彩”地板646包;二、罚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
2、关于将邹YJ涉嫌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交某分局查办的批复;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4证明案外人上海H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集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多家单位涉嫌侵权等行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复由被告查办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原告的听证告知函;
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8、听证笔录;
证据5-8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于9月5日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辩,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18日举行听证会,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
9、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
10、现场笔录(2012年7月10日)及照片;
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证据10-11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对涉嫌侵权的地板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12、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将扣押的地板委托HL集团进行保管。
13、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4、延长扣押现场笔录(2012年8月8日);
证据13-14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对扣押期限予以延长,并告知原告。
1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6、邹YJ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7日);
证据15-16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对实施扣押的财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7、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8、邹YJ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8月16、8月28日)、“HL多彩”地板的进销货凭证,证明原告销售涉嫌侵权地板的情况,其共计销售侵权地板16包,每包售价80元,共计销售金额1280元,获利96元。
19、HL集团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既非HL集团生产,也未经HL集团授权生产。
20、现场笔录(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对扣押的涉嫌侵权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权地板进行清点。
21、现场笔录(2012年8月28日)及照片,证明原告对涉嫌销售侵权地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等。
原告邹YJ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字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而,被告以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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