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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4号 (2)
  证据10-11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对涉嫌侵权的地板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12、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将扣押的地板委托HL集团进行保管。
  13、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4、延长扣押现场笔录(2012年8月8日);
  证据13-14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对扣押期限予以延长,并告知原告。
  1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6、邹YJ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7日);
  证据15-16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对实施扣押的财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7、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8、邹YJ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8月16、8月28日)、“HL多彩”地板的进销货凭证,证明原告销售涉嫌侵权地板的情况,其共计销售侵权地板16包,每包售价80元,共计销售金额1280元,获利96元。
  19、HL集团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既非HL集团生产,也未经HL集团授权生产。
  20、现场笔录(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对扣押的涉嫌侵权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权地板进行清点。
  21、现场笔录(2012年8月28日)及照片,证明原告对涉嫌销售侵权地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等。
  原告邹YJ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字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而,被告以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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