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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4号 (3)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12年7月10日,其经上级机关批复交办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查处。经其立案、调查发现原告销售的“HL多彩”木地板侵犯了“H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查期间,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地板予以了暂扣。同年11月15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均不在闸北区,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请而将本案交由被告办理,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属交办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具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采纳原告陈述及申辩的理由;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0中原告曾陈述其无侵权行为,笔录中却未予记载;证据12中扣押物品的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诉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显属不当;另证据15中,被告之后虽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但并未将扣押物品退还原告,亦未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中被告在制作原告的询问笔录时存在诱导性的发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且原告在8月28日的笔录中,记载原告在进货时,供货商曾说“HL多彩”是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生产的,与“HL”属不同品牌的地板,故原告认为上述两者系不同品牌的地板,不涉嫌侵权;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1认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决定之前而要求原告整改的行为系不恰当的。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92年上海ZMD彩涂料装潢总汇成立,后更名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该装潢总汇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原告并未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HL集团(即投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站下载),证明该公司系1993年成立,晚于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成立时间,故原告系使用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使用在先的字号,而不构成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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