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4号 (4)
3、总经销合同以及“YZ”地板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加工销售的地板均经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4、“HL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HL多彩HUILIDUCI”商标被核准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反证了“HL”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不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且企业字号亦不能单独使用;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5-11、13-14、16-17、19-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表明投诉人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单位涉嫌侵权行为,后该局将此案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显示被告委托投诉人对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该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了所退还物品的领取时间及联系方式,并将该份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反映了当时制作该份笔录时的实际情况,且笔录亦经被询问人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HL(集团)公司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HL集团。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认定“HL”(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起,原告在本市星东路2号甲41号销售“HL多彩”地板。2012年6月,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生产或销售以“HL多彩”为商标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惩处。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将原告涉嫌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案件交由被告查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就该案的有关事实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将原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地板予以扣押。经HL集团认定上述地板并非该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8日、9月29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9月5日提出听证要求。9月7日,被告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9月18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但原告未到场参加。11月15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地板646包并处罚款80000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1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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