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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5号 (2)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证据11-12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对涉嫌侵权的地板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13、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将扣押的地板委托HL集团进行保管。
  14、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5、延长扣押现场笔录(2012年8月8日);
  证据14-15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对扣押期限予以延长,并告知原告。
  1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对实施扣押的财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18、原告与上海恒大建材市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及发票;
  证据17-18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9、翟QY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8月21、8月27日)、销售“HL多彩”地板的统计表及进销货凭证,证明原告销售涉嫌侵权地板的情况,其共计销售侵权地板97包,每包售价80元,共计销售金额7760元,获利582元。
  20、现场笔录(2012年7月13日),证明原告对涉嫌销售侵权地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
  21、HL集团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既非HL集团生产,也未经HL集团授权生产。
  22、现场笔录(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对扣押的涉嫌侵权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权地板进行清点。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等。
  原告翟QY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字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而,被告以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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