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上海YM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某,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YM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M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Y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YM公司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及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较大,两项合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L多彩”地板及不合格地板共计3081包;二、罚款人民币共计782296.84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
2、关于将上海YM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交某分局查办的批复、关于上海YM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地板行为的情况汇报;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4证明案外人上海H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集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多家单位涉嫌侵权等行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复由被告查办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听证笔录;
8、原告在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5-8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当日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辩,被告于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10月26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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