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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2)
  28、《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9、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28-29证明“HL”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所申请的“HL多彩”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
  30、现场笔录(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扣押的3321包地板中包含了240包未侵权产品。
  31、现场笔录(2012年7月13日)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加工侵权产品的模版予以销毁。
  32、翟QY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27日)及订货单,证明翟QY与原告存在销售关系,原告生产并销售“HL多彩”地板。
  33、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作为本案被告认定事实的辅助依据。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及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等。
  原告YM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生产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自己或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名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2、处罚过程中,被告委托相关质检站对原告加工、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任何权利,既未让原告核实报告的真伪,也未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却直接让原告签字,剥夺了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或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12年7月10日,其经上级机关批复交办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查处。经其立案、调查发现原告生产和销售的“HL多彩”木地板侵犯了“H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检验,部分地板为不合格产品。调查期间,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地板予以了暂扣。同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均不在闸北区,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请而将本案交由被告办理,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属交办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具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采纳原告陈述及申辩的理由;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扣押物品的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诉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显属不当;另证据16中,被告之后虽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但并未将扣押物品退还原告,亦未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7-18无异议,且恰恰证明原告经权利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授权和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该装潢总汇的字号“HL多彩”,故原告并未侵犯“HL”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存在诱导性和假设性的发问;对证据22-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相关鉴定机构未列入上海市司法局公布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被告以抽样检查的结果为准,以偏概全、有失公允;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属复印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9-30、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决定之前而要求原告销毁产品模版的行为系不恰当的;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具有参考性。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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