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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3)
  28、《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9、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28-29证明“HL”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所申请的“HL多彩”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
  30、现场笔录(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扣押的3321包地板中包含了240包未侵权产品。
  31、现场笔录(2012年7月13日)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加工侵权产品的模版予以销毁。
  32、翟QY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27日)及订货单,证明翟QY与原告存在销售关系,原告生产并销售“HL多彩”地板。
  33、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作为本案被告认定事实的辅助依据。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及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等。
  原告YM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生产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自己或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名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2、处罚过程中,被告委托相关质检站对原告加工、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任何权利,既未让原告核实报告的真伪,也未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却直接让原告签字,剥夺了原告行使陈述、申辩或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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