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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4)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12年7月10日,其经上级机关批复交办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查处。经其立案、调查发现原告生产和销售的“HL多彩”木地板侵犯了“H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检验,部分地板为不合格产品。调查期间,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地板予以了暂扣。同年11月16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均不在闸北区,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请而将本案交由被告办理,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属交办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具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采纳原告陈述及申辩的理由;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扣押物品的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诉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显属不当;另证据16中,被告之后虽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但并未将扣押物品退还原告,亦未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7-18无异议,且恰恰证明原告经权利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授权和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该装潢总汇的字号“HL多彩”,故原告并未侵犯“HL”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存在诱导性和假设性的发问;对证据22-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相关鉴定机构未列入上海市司法局公布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被告以抽样检查的结果为准,以偏概全、有失公允;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属复印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9-30、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决定之前而要求原告销毁产品模版的行为系不恰当的;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具有参考性。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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