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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5)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92年上海某彩涂料装潢总汇成立,后更名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该装潢总汇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原告并未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HL集团(即投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站下载),证明该公司系1993年成立,晚于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成立时间,故原告系使用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使用在先的字号,而不构成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总经销合同以及“YZ”地板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加工销售的地板均经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4、“HL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HL多彩HUILIDUCI”商标被核准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反证了“HL”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不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且企业字号亦不能单独使用;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5-12、14-15、17-19、25-3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表明投诉人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单位涉嫌侵权行为,后该局将此案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显示被告委托投诉人对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该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了所退还物品的领取时间及联系方式,并将该份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反映了当时制作该份笔录时的实际情况,且笔录亦经被询问人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22-24具有真实性,本案所涉的检验机构系经相关部门的授权及认证,况且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质量检验亦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HL(集团)公司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HL集团。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认定“HL”(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6月,原告YM公司成立,目前主要从事建筑装饰木板、地板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2011年,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与原告签订了总经销协议书及委任书,约定原告授权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为其地板产品的上海市总经销商,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并委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D为该装潢总汇的总经理,处理一切日常经营业务。嗣后,原告开始生产、销售印有“HL多彩”字样的复合地板。2012年6月,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生产或销售以“HL多彩”为商标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惩处。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将原告涉嫌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案件交由被告查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就该案的有关事实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将原告经营场所内库存的涉嫌侵权地板予以了扣押,并抽取了其中部分地板送交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其中20个批次1951包“HL多彩”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表面耐磨,转”单项判定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时,经HL集团认定上述地板并非该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8日、9月29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9月29日,被告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听证要求。10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原告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理由。11月16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地板及不合格地板共3081包并处罚款782296.84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27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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