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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6号 (6)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以及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查处,并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中,HL集团向市工商局进行投诉,要求对侵权人原告YM公司予以查处。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被告因此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其一,被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反映原告生产并销售印有“HL多彩”字样的复合地板。原告认为,其使用的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授权使用的“HL多彩”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HL多彩”虽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字号,但通常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是为了体现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身份信息,因此在使用时应对企业名称作完整表述。若仅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字号,则无法体现企业的确切身份,不应视为对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其二,HL集团早在十余年前就已获得了以“HL”为标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之后“HL”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YM公司所使用的“HL多彩”字样中的“HL”与“HL”注册商标的“HL”两字完全相同,且该“HL”两字并非通用词汇,属于臆造词。虽然“HL多彩”比“HL”多了“多彩”两字,但“多彩”作为一个后缀性的形容词,起修饰作用,容易让一般公众理解为其系同一厂商新近推出的“HL”系列产品或者升级换代的衍生产品。因此,两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构成近似。原告在复合地板上使用“HL多彩”字样,侵犯了HL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三,被告对原告库存待销的地板进行抽检,有部分地板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而原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存在侵犯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处以没收侵权及不合格地板,并依据原告的非法经营额以及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并处罚款782296.84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经市工商局交办管辖后正式立案调查,同时对有关物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并抽取部分样品送交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后延长了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嗣后,被告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对扣押物品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并对该案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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