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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某,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Q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QX公司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以及印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L多彩”地板387包、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膜29卷;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
  2、关于将QX公司涉嫌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交某分局查办的批复;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4证明案外人上海H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集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多家单位涉嫌侵权等行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复由被告查办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7、听证笔录;
  8、原告在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5-8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辩,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0日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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