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冬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某,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Q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QX公司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以及印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L多彩”地板387包、没收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膜29卷;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
2、关于将QX公司涉嫌侵犯“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交某分局查办的批复;
3、立案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1-4证明案外人上海H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集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多家单位涉嫌侵权等行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复由被告查办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7、听证笔录;
8、原告在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5-8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辩,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0日举行听证会。
9、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
10、现场笔录(均为2012年7月10日)(2份);
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份);
证据10-11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对涉嫌侵权的地板及地板膜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12、委托保管书及财物清单(2份),证明被告将扣押的地板和地板膜分别委托上海DMD木业有限公司和HL集团进行保管。
13、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14、延长扣押现场笔录(2012年8月6日);
证据13-14证明因案件复杂,被告对扣押期限予以延长,并告知原告。
15、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实施扣押的财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授权情况。
17、邹F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
18、邹Q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
19、进销货凭证;
证据17-19证明原告销售涉嫌侵权地板及地板膜的情况,其以每包84元的价格销售封蜡的侵权地板222包;以每包90元的价格销售不封蜡的侵权地板6包;以每卷90元的价格销售地板膜1卷,共计销售金额19278元,获利2305元。另,销售现场查获侵权地板387包、地板膜29卷。
20、现场笔录(2012年7月13日),证明原告对涉嫌销售侵权地板的行为进行了整改。
21、HL集团出具的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地板及地板膜既非HL集团生产,也未经HL集团授权生产。
2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扣押的涉嫌侵权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权地板进行区分。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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