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2)
原告Q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销售商,该装潢总汇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业字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HL”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2、即便“HL多彩”被作为商标使用,不论是字体、构图、颜色等都与“HL”有区别。举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所谓的侵权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从而,被告以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所作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然而,在本次处罚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听证会,但处罚决定书中却完全没有提及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更没有被告采纳的情况。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12年7月10日,其经上级机关批复交办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查处。经其立案、调查发现原告销售的“HL多彩”木地板及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侵犯了“H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查期间,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地板及地板膜予以了暂扣。同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均不在闸北区,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请而将本案交由被告办理,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属交办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具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采纳原告陈述及申辩以及原告侵权的理由;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0中原告曾陈述其无侵权行为,笔录中却未予记载;证据12中扣押物品的其中一名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诉人,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显属不当;另证据15中,被告之后虽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但并未将扣押物品退还原告,亦未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中被告在制作原告的询问笔录时存在诱导性的发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0认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决定之前而要求原告整改的行为系不恰当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92年上海ZMD彩涂料装潢总汇成立,后更名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该装潢总汇授权原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原告并未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HL集团(即投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站下载),证明该公司系1993年成立,晚于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成立时间,故原告系使用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使用在先的字号,而不构成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总经销合同以及“YZ”地板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加工销售的地板均经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4、“HL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HL多彩HUILIDUCI”商标被核准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反证了“HL”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不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且企业字号亦不能单独使用;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5-11、13-14、16-17、19-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表明投诉人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单位涉嫌侵权行为,后该局将此案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显示被告对部分扣押物品委托投诉人对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该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了所退还物品的领取时间及联系方式,并将该份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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