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3)
5、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反映了当时制作该份笔录时的实际情况,且笔录亦经被询问人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HL(集团)公司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HL集团。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认定“HL”(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起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销售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和“HL多彩”地板。2012年6月,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生产或销售以“HL多彩”为商标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惩处。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将原告涉嫌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案件交由被告查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就该案的有关事实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将原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地板以及地板膜予以扣押。经HL集团认定上述地板及地板膜均并非该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6日、9月29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9月5日提出听证要求。9月6日,被告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原告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理由。1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地板387包、没收侵权地板膜29卷,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4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HL集团向市工商局进行投诉,要求对侵权人原告QX公司予以查处。市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被告因此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其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反映原告销售“HL多彩”地板及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使用的系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授权使用的“HL多彩”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HL多彩”虽为上海HL多彩装潢总汇的企业字号,但通常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是为了体现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身份信息,因此在使用时应对企业名称作完整表述。若仅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字号,则无法体现企业的确切身份,不应视为对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其二,而HL集团早在十余年前就已获得了以“HL”为标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之后“HL”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销售的“HL多彩”地板字样中的“HL”与“HL”注册商标的“HL”两字完全相同,且该“HL”两字并非通用词汇,属于臆造词。虽然“HL多彩”比“HL”多了“多彩”两字,但“多彩”作为一个后缀性的形容词,起修饰作用,容易让一般公众理解为其系同一厂商新近推出的“HL”系列产品或者升级换代的衍生产品。因此,两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构成近似。原告销售标有“HL多彩”字样的地板,侵犯了HL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销售的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亦非HL集团生产或授权销售且在地板膜上标注包括“HL”等字样,同样侵犯了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原告处以没收侵权地板387包、没收侵权地板膜29卷,并依据原告的非法经营额并处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经市工商局交办管辖后正式立案调查,同时对有关物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后延长了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听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嗣后,被告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对扣押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并对该案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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