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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4)
  4、“HL多彩HUILIDUCI”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HL多彩HUILIDUCI”商标被核准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反证了“HL”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不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且企业字号亦不能单独使用;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5-11、13-14、16-17、19-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表明投诉人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原告等单位涉嫌侵权行为,后该局将此案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显示被告对部分扣押物品委托投诉人对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该委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的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了所退还物品的领取时间及联系方式,并将该份决定书送达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反映了当时制作该份笔录时的实际情况,且笔录亦经被询问人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注册人上海HL(集团)公司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准该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HL集团。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7号),认定“HL”(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起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销售标有“HuiLiHL集团”、“HL地板”字样的地板膜和“HL多彩”地板。2012年6月,HL集团向市工商局投诉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生产或销售以“HL多彩”为商标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标专用权,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惩处。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将原告涉嫌侵犯投诉人商标专用权案件交由被告查办。被告于当日立案,并就该案的有关事实向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将原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地板以及地板膜予以扣押。经HL集团认定上述地板及地板膜均并非该集团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6日、9月29日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以及办案期限。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9月5日提出听证要求。9月6日,被告对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9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原告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理由。11月2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地板387包、没收侵权地板膜29卷,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4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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