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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7号 (6)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Q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Q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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