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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毕JM。
  委托代理人施LF(毕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毕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JM及其委托代理人施LF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原告毕JM的申请,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之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为证明被诉答复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认定事实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
  2、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3、办理情况记录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妻子施LF领取了上述答复书。
  4、被告官方网站“房屋征收”项下“房屋拆迁公告”网页,证明被告的官网网站上无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过该信息。
  原告毕JM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但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但是,苏河湾2号4号街坊动迁基地已有居民从被告处获取了该信息,可见被告对不同居民作出的答复自相矛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经查询,被告未制作过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官网上应当有闸北区所有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信息,现官网上没有苏河湾2号、4号街坊拆迁基地的许可证,说明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实际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闸房管公开[2012]2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妻子施LF此前也曾向被告申请获取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网站,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告知施LF所申请获取的官方网址网站为http://zb.shfg.gov.cn/,可见被告针对同一申请内容作出了不同答复,且经原告查阅,被告提供的其官网网站上并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的公告和延长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妻子称要求获得的信息是被告的官方网站,而原告本人则表示要求公开的是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官方网址,因此被告两次作出的答复内容不一致。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明主旨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被告未于官网上公布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针对同一申请内容作出了不同的答复,但本案审理的是被诉答复书是否合法,至于被告是否曾就同一申请内容作出过不同答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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