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82号 (2)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毕JM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记载“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申请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需政府信息”一栏中文字的文义解读,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本身信息之网页的网址。现被告经查询后发现其并未制作过记载该许可证本身信息的网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了该网页。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JM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JM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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