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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冯C。
  委托代理人陈SL(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C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C的委托代理人陈SL、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冯C(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堂、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1198弄某号某室(电梯);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217.7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公示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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