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冯C。
委托代理人陈SL(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C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C的委托代理人陈SL、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冯C(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堂、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1198弄某号某室(电梯);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5217.71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公示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委托陈SL处理与系争房屋拆迁有关的事宜;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冯C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以及其母陈SL所住公房均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其母所住公房在文革中被抄占,之后相关部门未按政策妥善处理解决,致使其母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敦促被告能够在此次拆迁中合理解决该问题,现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SL曾收到过该份评估报告,但对该份报告是否在基地内公示,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曾与陈SL多次谈话,但未进行实质性协商;陈SL也表示其本人的房屋“落政”问题不解决,原告的安置问题也无法协商;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10认为,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因而也未参加调解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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