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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5号 (2)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委托陈SL处理与系争房屋拆迁有关的事宜;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冯C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以及其母陈SL所住公房均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其母所住公房在文革中被抄占,之后相关部门未按政策妥善处理解决,致使其母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敦促被告能够在此次拆迁中合理解决该问题,现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SL曾收到过该份评估报告,但对该份报告是否在基地内公示,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第三人曾与陈SL多次谈话,但未进行实质性协商;陈SL也表示其本人的房屋“落政”问题不解决,原告的安置问题也无法协商;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10认为,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因而也未参加调解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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