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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5号 (3)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对公示情况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附有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原告亦承认双方曾有多次谈话,但因涉及“落政”问题,协商未深入进行,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冯C,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5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72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员3人,即冯C、徐雯春、陈蕙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该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价值为296925.8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10943.17元,被拆面积补贴为4144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717029.06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明城路1198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2.65平方米,评估单价735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81811.35元。因该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还应向该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217.71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落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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