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
被告某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处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对共同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抵押权人)、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98-321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所涉其它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房屋中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对申报不实、错误的抵押行为有权注销,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至今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请求撤销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某处辩称,该抵押登记依据的是1996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述称,因案外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其归还借款,同时还判令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的处置,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债务实际没有归还,第三人的抵押权是有效的,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某公司和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向被告申请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2、收件收据。证明被告在1998年9月15日受理登记申请,并收取了相关登记材料。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明该抵押登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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