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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

被告某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上海市某区某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处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某,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对共同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抵押权人)、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98-3218号的《上海市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所涉其它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房屋中包括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对申报不实、错误的抵押行为有权注销,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至今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请求撤销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某处辩称,该抵押登记依据的是1996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某支行述称,因案外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其归还借款,同时还判令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的处置,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债务实际没有归还,第三人的抵押权是有效的,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某公司和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向被告申请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2、收件收据。证明被告在1998年9月15日受理登记申请,并收取了相关登记材料。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应的公证文书。证明该抵押登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4、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某公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抵押登记申请双方的身份。

6、抵押双方的委托书。证明抵押双方授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材料。

7、营业执照。证明抵押双方属企业的证明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有异议,抵押合同第一页中的第5条之5.1-(2)项的陈述和保证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内容不符,抵押双方对行政部门隐瞒了他们买卖房屋给原告的实际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购买了房屋产权,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的内容证明抵押双方1998年已经知道系争房屋已卖给原告,该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对原告将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2、(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某公司、某中心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系经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该裁定于2011年6月29日生效,某公司和第三人对该裁定无异议。

3、2012年2月1日原告查阅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查阅中未发现系争房屋有他项权利登记信息。

4、2013年2月20日原告查阅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发生抵押登记的情况是在2012年2月1日之后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两项,第一项判决证明原告签订的对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第二项判决中明确在抵押权注销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强制注销抵押登记的直接证据。对证据2法院对原告异议的裁定结果是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并未提到本案中涉及的抵押权的处分,该裁定书也不能作为强制注销抵押登记的直接证据。对证据3、4,原告提交的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的“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原告查询的情况在登记簿上没有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查询的登记信息。原告认为登记信息产生变动,是2012年2月1日后进行了抵押,对此,房地产抵押登记类别的明确是从2003年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出台后才明晰这一概念的,实际它的前身叫做“其他权利登记证明”,即本案所涉的98-3218号权利证明。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出台后,在登记簿明确分为三种类型: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建设工程抵押信息)。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办理时间是1998年,当时上海还没有统一的登记系统,条例修改、系统完善后,本案涉及的信息应该是在“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中反映,所以原告提供的查阅信息中没有抵押登记情况。但原告在几次诉讼中和查阅中是知晓房屋有抵押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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