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2)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是判决确认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故第三人办理抵押无瑕疵。对证据2认为只是裁定解除执行查封,并未解除抵押。对证据3、4,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2、(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法院认定该房屋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原告提出异议后,该查封被解除,第三人对解除查封也无异议。说明当时解除查封也是认为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查封,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书实际上已确认了抵押合同无效。在(1999)黄经初第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应该作为第三人到场,但因故没有到庭,致使错过了出庭机会和两年的申诉机会,所以无法通过判决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相当于宣告了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抵押权自然消失。对(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目前原告在向高院申请再审中。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受理了房地产权利人某公司与抵押权人某银行某支行所提交的其他权利登记申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颁发其他权利登记证明。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按照房屋登记状况而言,根据被告所述现在的登记信息应该为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但被告在没有预购合同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违法。第三人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手续不全。既然是预告登记,该行为只是预告行为,不是永久存在,从1999年至今,过去十几年,应该自动失效。某银行某支行已经不存在了,预告登记信息上还是该银行,不符合登记行为准则。原告认为对于登记不实的,依法应予以注销。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购房,某公司和第三人都知晓原告的购房行为在先,登记在后。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强制注销抵押。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原告向某中心购买了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998年9月某中心向某银行某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某公司为某中心的借款进行担保,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抵押合同》,这两份合同经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第三人和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某公司以其名下的一组产权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该组房屋中包括系争房屋。被告收到双方申请后,10日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颁发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98-3218号上海市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对本市长阳路xx号内的一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组房屋中包括本案系争房屋。
1999年1月某银行某支行重组,隶属于某股份公司某支行(即本案第三人)。之后,因某中心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同年2月,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中心归还借款,某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黄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中心归还借款,并判决如某中心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将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本市长阳路xx号103室等一组房屋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第三人优先受偿。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和某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对该请求本院一审的(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633号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6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后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黄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时,查封了某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黄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中心继续履行《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年2月,本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某中心应于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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