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4号 (3)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1998年9月被告收到第三人和某公司关于抵押登记的共同申请后,根据他们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文书等材料,依据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0日内对系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抵押登记属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的请求权登记,即经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不动产,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合同(从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实现债权,其坚持要求被告撤销对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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