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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市某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2013年3月3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王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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