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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县房屋监察检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某房管监改字[2013]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初,在某县某镇某庭某号及某号共用墙体内埋设三层至地下室的排水管,其行为违反了《某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某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前改正,并将承重墙体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3]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3]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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