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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某镇工业区(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实际经营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某人社监[2013]理字第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故拖欠浦某某等13名劳动者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贰拾圆整(3912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清浦某某等13名劳动者2011年6月-2012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贰拾圆整(39120.00元)。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发清拖欠的上述工资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贰拾圆整(391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3]理字第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3]理字第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发清拖欠的浦某某等13名劳动者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贰拾圆整(3912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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