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41号(2)
被上诉人童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房屋出现倾斜早已存在,与其自身房屋地基软硬不同未经处理及施工质量等多种因素有关。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鉴定房屋有倾斜,而未全面鉴定影响因素,仅认为系被上诉人建房导致,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系因无房可住,才在审批过程中边批边建。被上诉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童某甲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童某乙继续抢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负有监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童某乙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农村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某某局应当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局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予后续监督,未充分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但,因童某乙已就所建房屋依法履行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对上诉人要求拆除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回应其追加的诉讼请求,未准许其证人出庭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一审法院对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准许,并在庭审中明确释明,于法有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童某乙建房放样划线、打桩,对此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就一审证据采信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房屋损失系童某乙建房造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赔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范畴的证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追加赔偿请求无效的基础上,立足原告要求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其他证据所提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就龙游县某某乡政府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因异议对象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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