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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甲,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周某甲、何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平、祝美伟,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甲,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同意并提交鉴定,同年9月9日收到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某甲、何某乙之子周某乙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2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周某乙在进行批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致伤。后经江山市某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感染、外伤性癫痫、窒息、脑疝形成。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胞兄周某丙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乙的死亡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衢州市某某局提出复议申请,衢州市某某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某乙的死亡与工作中跌落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周某乙自受伤入院至死亡期间均未离开医院,其入院诊断除受伤相关诊断外无其它诊断。江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死亡诊断明确是脑挫伤等,《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原告主张周某乙的死亡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其主要证据是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并没有明确周某乙的死因系因自身疾病或医疗过失过错造成,且根据该组出具的《关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询函的复函》,亦没有排除周某乙死亡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10月9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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